快播案一审判决认定快播公司及其CEO王欣等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法院的判决理由核心在于快播公司出于扩大经营、非法牟利的目的,拒不履行监管和阻止义务,放任其网络服务系统被用于传播大量淫秽视频。这里有一个问题,即上述判决理由以“不作为”来论证快播公司的行为属于“传播淫秽物品”是否妥当?陈兴良教授在其《在技术与法律之间:评快播案一审判决》一文对此持赞成态度;张明楷教授之《快播案定罪量刑的简要分析》一文在论证快播公司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之客观行为方面虽有所不同(认为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但是也包含了对认定快播公司“不作为”传播淫秽物品的认同之意。李世阳博士对这种判决理由持质疑态度,转而诉诸于“间接正犯”的逻辑为快播公司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之客观行为要求寻找依据。虽然“不作为”和“间接正犯”在行为样态上存在巨大差异,但是两者之间在刑法评价意义上却存在共同性,此即两者均属于将客观事实意义上“不存在”的情状评价为“有”构成要件实行行为,在归责属性上不属于从客观事实中产生责任基础,而是诉诸于刑法的规范性评价。因此,两者在现代刑法意义上均属于被严格解释适用的范畴,被要求与典型意义上的作为和直接正犯分别具有等价值性。这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在英美刑法中存在“不作为”原则意义上不成立犯罪的信条;同时也就可以理解为什么间接正犯概念在当前大陆法系刑法中已经失去填补处罚漏洞的意义之前提下,何以继续需要这一概念的特殊性存在。如果“等价值性”的考量是必须的,那么本案的客观行为认定过程中就需要考量不履行网络安全监管义务等行为何以等价值于典型意义上积极传播行为;没有直接实施危害法益的间接利用行为何以与直接传播淫秽物品具有相同的应受谴责程度。毫无疑问,快播公司的事实行为当中,实际上并不存在典型意义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行为事实。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提供基于P2P技术的QVOD播放器,提供缓存服务器,对于利用其播放器和进入其缓存服务器的淫秽视频资料怠于履行监督、阻止与清理义务。这些事实行为与典型的传播淫秽物品行为存在显性的差异。那么具备何种条件才能够把这两者等价值化呢?对于这一点,李世阳博士指出快播公司对淫秽物品的传播过程处于优势支配地位,而“无私奉献”的站长们则成为其缺乏目的的工具。其中的优势支配地位显然触及到了等价值性的原理问题。对于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值性、间接正犯与直接正犯的等价值性,优越支配地位所承载的思想在我们看来就是美国学者胡萨克所言之“控制”,即有作为义务者和背后的利用者需要对法益侵害进程的发展与实现形成实质有效控制,从而使不作为和间接利用行为具有构成要件行为所必需的盖然性法益侵害风险。于李世阳博士的间接正犯理论解读而言,这种实质有效控制绝非只要“背后者比被利用者更加高明,多知道了那么一点”就可以得到妥当认定,否则就不会有大塚仁先生反对将12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行为的利用者评价为间接正犯这种意见的存在。用实质有效控制这一原则对本案的判决理由进行反思,我们认为快播公司很难讲对传淫秽物品的传播起到了主导性的作用:如果没有那么多的人利用快播软件和缓存技术优势观看(自动上传)淫秽视频资料,也就不会造成淫秽物品大量传播的结果,而有多少人去看淫秽视频是快播公司控制不了的。所以本案的淫秽物品大量传播毋宁说是众多社会一般人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快播的系列行为缺乏对淫秽物品传播过程的实质有效控制,很难借助不作为和间接正犯概念被评价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综上,我们认为尽管被告人王欣等认罪,但一审判决的定罪理由仍然是可质疑的(虽然快播公司可以被认为符合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构成要件,但这一罪名是刑修九的新增罪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能适用。 |